华政行复决字〔2022〕第 1 号
申请人:金某某,女,1968年7月生,华宁县人。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
住址: 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中街青龙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邹绍锴 职务: 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金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青龙)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华公(青龙)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称
因修建澄华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村民土地,申请人金某某认为自家土地和树木的数量被小组上登记错误,2021年10月7日,现任村小组长刘某某通知到本村待客处解决,申请人才到待客处就被刘某某殴打致伤,申请人没有殴打过刘某某。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是受害者,试想一下,申请人作为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女人,怎么可能殴打ー个身强力壮的中年男子,并且,刘某某没有任何伤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华公(青龙)行罚决字〔2021〕xxx号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特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华宁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被申请人答复称
针对申请人金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的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现答复如下:
经调查,金某某与刘某某同系华宁县青龙镇落梅村委会人。2021年10月7日22时许,在落梅村委会某村待客室内,因修建澄华高速公路需要征收村民土地,刘某某与村委会等人组织村民轮流核对签字确认,金某某到后与刘某某坐在同一张桌子的对面,金某某称自家土地和树木登记的数量有误,拒绝签字,随后两人情绪激烈发生争吵,金某某使用自己手里的头戴式电筒砸向刘某某,刘某某的鼻梁被砸到后破损流血,刘某某被砸后起身站在桌子上,朝着金某某的胸脯位置踢了一脚,金某某随即倒地,后刘某某上前欲对金某某进行殴打,在旁人的劝阻下,事态平息。此次冲突造成了刘某某鼻梁处破皮流血,金某某左侧第6根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侧头皮挫伤,右侧胸部损伤。经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此次的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自称伤情轻微不需要做伤情鉴定。金某某使用头戴式电筒砸在刘某某鼻梁处,致刘某某鼻梁破损流血,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刘某某用脚在金某某的胸脯位置踢了一脚,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上述事实有: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处警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伤情照片、当事人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结合全案,双方发生打架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情节轻微,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失败,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金某某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综上所述,金某某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民警执法及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罚裁量适当。
当天金某某与刘某某在待客室内发生争吵,金某某使用自己手里的头戴式电筒砸向刘某某,刘某某的鼻梁被砸后破损流血。根据法律解释,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肌肤器官的轻微破损,但不损坏机体功能的行为。金某某使用工具砸向刘某某,系其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且对刘某某的身体造成了轻微疼痛和破损,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所以申请人金某某申请撤销对其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决定
(一)经审理查明
金某某与刘某某同系华宁县青龙镇落梅村委会某村人。2021年10月7日22时许,在落梅村委会某村待客室内,因修建澄华高速公路,刘某某与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村民轮流核对并签字确认,金某某来到后与刘某某坐在同一张桌子对面,金某某称自家土地和树木登记的数量有误,拒绝签字,随后两人情绪激动发生争吵,金某某使用头戴式电筒砸向刘某某,刘某某的鼻梁被砸到后流血,于是刘某某起身站在桌子上,朝着金某某的胸脯位置踢了一脚,金某某随即倒地。后刘某某上前欲对金某某进行殴打,在旁人的劝阻下,事态平息。此次冲突造成了刘某某鼻梁处破皮流血,金某某左侧第6根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侧头皮挫伤,右侧胸部损伤。
金某某使用电筒砸向刘某某鼻梁处,致刘某某鼻梁破损流血,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刘某某用脚在金某某的胸脯位置踢了一脚,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处警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
(二)本机关认为
1 .本案事实清楚。事发当天金某某与刘某某在本村待客室内因修澄华高速路征收土地和树木事宜发生争吵,金某某使用自己手里的头戴式电筒砸向刘某某,造成刘某某的鼻梁被砸破损流血是存在的事实;同时刘某某用脚踢向金某某造成金某某受伤也是存在的事实。
2 .案件定性准确。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肌肤器官的轻微破损,但不损坏机体功能的行为。金某某使用头戴式电筒砸向刘某某,系其出于主观上的故意,且对刘某某的身体造成了轻微疼痛和破损,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刘某某用脚踢向金某某致其左侧第6根肋骨不完全骨折及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亦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
3 .适用法律准确。双方发生打架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打架情节轻微,双方均有过错。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金某某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华公(青龙)行罚决字〔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宁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