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行复决字〔2022〕第 6 号
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系死者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陆某,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佳公司)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4202200021《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4202200021《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李某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二、申请人称
(一)李某运输速凝剂不是在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
1.某某公司在多地设有速凝剂生产厂,李某来华宁之前是在大理上班,负责速凝剂的生产。2020年9月份被调到华宁当负责人,也是负责速凝剂的生产。公司所有厂速凝剂的运输都是找人运输,费用为按车结算,每月清账。瀚佳公司并没有专门运输速凝剂的车辆,员工的工作内容也不包括运输,之前华宁的运输是李某在华宁当地找一个叫汪某的人在运输,李某将数量、运输目的地、协商单价报给公司,经核实记录后每月支付运输费用。公司已向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工资与华宁厂的运输费用是单独结算的,该证明事实在李某某向腾冲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
2.李某利用华宁负责人的身份,将华宁的运输业务进行了承包。李某看到公司不负责运输业务,运输都是找人运输,运费是单独结算,看到了商机,所以其买了一辆车并自己雇佣了陈某某来做运输,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是李某聘请他打工的,李某每月向其支付工资6000元。所以公司员工是不负责运输的,否则李某也不至于会自己买车并单独雇佣人来从事运输业务,本案中实际上是李某看到有利可赚后,利用职权之便,将公司运输业务承包给了自己,自己购车找人来运输,运输费用单独和公司结算,然后又按月向陈某某发6000元的工资,中间的差价由李某自己收取。
(二)李某承包运输后,平时自己也不负责运输,是其司机陈某某在负责运输。
因李某是公司员工,要负责速凝剂的生产工作,所以其是没有时间去做自己的运输的,故才找陈某某运输。而发生事故当天,是因陈某某向李某请假了两天,无人运输,所以李某才逃班去做自己的运输业务。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说明了整个事情的经过。故公司员工不负责运输,甚至李某承包后其自己都不负责运输,当天是因其手下的人请假其才去运输的。
(三)腾劳人仲案字〔2022〕5号裁决书也载明李某的工作内容不包含运输速凝剂。
李某某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申请书主张公司安排李某在玉溪华宁县负责生产、加工、运输速凝剂,但在腾劳人仲案字〔2022〕5号裁决书确认的事实中,李某的工作内容是生产加工速凝剂,并不包括运输速凝剂,且李林某在收到该裁定后并未提起诉讼,故李某工作内容为生产加工速凝剂也是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
(四)李某非在工作场地内也非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安排李某上班的地点为华宁县工厂,但李某事故发生地点在华盘高等级公路4公里70米处,故李某非在工作场地内受伤。公司安排李某的工作是速凝剂的生产加工,而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运输速凝剂引发,运输速凝剂是李某和徐某某合伙来承包做的,李某承包后又招聘了陈某某来运输,故运输速凝剂是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不是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故李某受伤也非工作原因受伤。基于此,李某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李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三、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收到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后,于8月12日就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答复如下: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21年11月24日,李某,男,生前系某某公司职工,为执行公司安排的运送速凝剂的工作任务,驾驶装载速凝剂的云FBX390轻型自卸货车运输速凝剂到弥玉高速中铁一局登楼山隧道工地,在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4公里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华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5月12日,李某父亲李林普委托代理律师向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李某的伤害为工伤。
(二)工伤认定受理情况
事故发生后,李某父亲李某某委托代理律师向腾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书(腾劳人仲字〔2022〕5号)裁决“申请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与被申请人腾冲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李某某委托代理律师向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机关称无管辖权并于2022年4月28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5月12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李某某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将相关情况报告了省、市人社系统相关处室,在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21〕255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了受理,并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三)工伤认定审查情况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22年5月16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华人社伤举证字〔2022〕第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提交了举证意见。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玉人社发〔2018〕205号)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相关调查认定情况上报了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会商,建议李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建议认定为工伤。
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李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四、第三人答复称
(一) 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22日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腾劳人仲案字〔2022〕5号裁决书裁决李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 运送速凝剂系李某的工作范围。
1.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速凝剂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将速凝剂运送至中铁一局五公司的指定交货地点,故运输速凝剂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运送速凝剂系公司的业务范围,李某的工作范围包含运送速凝剂。
2.公司认可运送速凝剂属于李某的工作范围。(1)张某某的笔录中反映,系公司的监事高某建议李某购买车辆运输速凝剂;(2)林某某的笔录中反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鼓励、认可李某购买车辆运送速凝剂,且因为此事还给李某加了3000元工资。故公司的监事高某与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均认可李某的工作范围包含运输速凝剂。
3.李某的工资包含运费。从林某某发送给李某弟弟李某的微信消息来看,李某的工资由加工费、运费、工资组成,其中加工费和运费均是按照数量计算劳动报酬。公司主张运费单独计算所以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主张并不成立,瀚佳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否认李某的工作范围包含加工速凝剂,可是加工费也是单独计算,故李某的劳动报酬中包含运费,也证明运送工作属于李某的工作范围。
(三)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华宁后来的负责人黄有应的笔录反映公司不需要打考勤,李某在华宁发货群中已经报备了2021年11月24日的送货地点为弥玉高速中铁一局登楼上隧道1号斜井。公司与中铁一局五公司签订的《速凝剂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将速凝剂运送至中铁一局五公司的指定交货地点即弥玉高速中铁一局登楼山隧道,李某发生事故的地方位于华盘高等级公路4公里70米处,位于华宁速凝剂厂至弥玉高速中铁一局登楼山隧道的必经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所载速凝剂大部分溢出”证明李某当时车载速凝剂。故李某属于在运送速凝剂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运输速凝剂的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李某属于工伤。
(四)不论李某与陈某某,李某与公司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认定李某为工伤的结果。瀚佳公司一直主张其与李某就运送部分属于承包关系,但该主张也并不能否认瀚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论李某与陈某某,李某与公司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认定李某的伤害为工伤,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结果。
综上所述,李某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五、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决定
(一)经审理查明
公司在多地设有速凝剂生产厂,2020年9月,李某被调至玉溪市华宁县的工厂任负责人。2021年11月24日,李某因在运输速凝剂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的《裁决书》(腾劳人仲案字〔2022〕5号)认定李某与被申请人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2021年10月至11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5月12日,李某父亲李某某委托代理律师向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李某的伤害为工伤。2022年5月16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用人单位发出(华人社伤举证字〔2022〕第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提交了举证证据。2022年7月7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李某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本机关认为
1.本案事实清楚。2021年10月至11月24日期间,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24日发生事故属其在为单位工作时间。华盘高等级公路4公里70米处,位于华宁速凝剂生产厂至弥玉高速中铁一局登楼山隧道的必经道路,是其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需要经过的地点。李某生前系公司在华宁县的工厂负责人,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速凝剂采购合同》约定为收到供货计划通知后2日内将速凝剂以袋装或散装的方式送至工程建设方的指定交货地点。事发当天,李某按公司的安排运输速凝剂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运输速凝剂系履行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李某在华宁负责的工作范围。
2.案件定性准确。2021年11月24日,李某因执行公司安排的运输速凝剂的工作任务,驾驶装载速凝剂的云FXXXX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运输速凝剂到弥玉高速中铁一局登楼山隧道工地,在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4公里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3.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属于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职责;针对李某受伤害的情形,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主体适格,适用法律准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李某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4202200021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宁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