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
申请人:仲某某。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
地址:云南省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方利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宁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仲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1月28日华宁县公安局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2023年12月5日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与仲某某证据交换,2024年1月9日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听取仲某某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毕某某借酒挑事开始时对我进行了两次殴打,其中一次把我摔翻到地面扭着我的左臂并口头对我进行侮辱,然后经他人拉开我也没有跟他计较,之后是他又趁我背对他和别人说话的时候拿重物敲击我的后脑部,然后我转过身来就看见毕某某拿啤酒瓶捅向我腹部,我用右手格挡导致右手4个手指割裂血流不止,我才还手把他按地上制服,制服后我并没有对他再次出手,之后我被毕某某的兄弟拉出包房,当时我想着走了,去医院治疗手指,但是毕某某的兄弟拉着我一直叫我别跟毕某某计较,我也答应他了。但这时毕某某从包房走了出来,并走至楼梯口叫嚣着说要弄死我的样子,我害怕极了,这时楼梯旁的包房有人出来,毕某某也不管是谁,看到那人就过去打他,我看了一眼手上流血不止怕血流多了对我造成什么意外并且在他还没说要弄死我的时候就用酒瓶子捅我了,我生怕他又拿什么东西对我造成伤害所以就趁他打别人的时候冲过去心想一脚把他踢开,然后赶紧溜,没想到跑太快,踢了他之后身体惯性撞到他身上并被他揪住,不得已才又跟他扭打到了一起,之后我把他制服后就迅速离开去医院治疗了。
毕某某头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一直都积极配合警官调查,宁州派出所的警员说我伙同郭某两人一起打毕某某,我想说我和郭某都不太熟悉,手机号码都没有,只是工作需要加了个微信,毕某某是挑衅郭某被他打的,我当晚都不知道郭某和毕某某动过手。毕某某当晚把寻衅滋事的4个客观表现都占了还和我处罚成一样,这太不公平了!第二次动手时他还说他以前是黑社会,弄死我就像碾死蚂蚁,真不知道是有保护伞还是什么。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仲某某认为其没有寻衅滋事,应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经依法查明:2023年09月28日22时许,在华宁县XXXKTV二楼9号包房,毕某某喝酒唱歌时借酒挑事,对仲某某辱骂、推搡,进而殴打仲某某,使用啤酒瓶划到仲某某的手指,后仲某某予以还击,打了毕某某一拳后将毕某某按倒在地上,郭某见毕某某与仲某某发生打架,后郭某去拉架时被毕某某辱骂,继而郭某与毕某某发生打架行为。几人被周围的人拉开之后,仲某某先被刘某拉出包房在走道一边,毕某某后出包房。在走道里仲某某不顾周围人的劝阻,没有离开现场,而是主动返回包房门口朝毕某某飞奔过去一脚蹬向毕某某,导致事态升级,再次引发两人互殴,双方被周围的人短暂拉开之后,二人又在一楼与二楼楼梯间发生互殴。其行为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和仲某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毕某某、仲某某、郭某的违法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
二、申请人仲某某认为华宁县公安局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
仲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造成人员受伤(已达轻微伤)、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仲某某于2023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仲某某无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华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4日对仲某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民警执法及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罚裁量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09月28日22时许,毕某某在华宁县XXXKTV二楼9号包房喝酒唱歌时借酒挑事,对仲某某辱骂、推搡,进而殴打仲某某,使用啤酒瓶划到仲某某的手指,后仲某某予以还击,打了毕某某一拳后将毕某某按倒在地上。二人在包房内被周围的人拉开之后,仲某某先被刘某拉出包房在走道一边,毕某某后出包房。在XXXKTV二楼走道里仲某某不顾周围人的劝阻,主动冲回包房门口朝毕某某蹬一脚,再次引发两人互殴,导致事态升级,双方被周围的人短暂拉开之后,二人又在一楼与二楼楼梯间发生互殴。其行为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某和仲某某的伤情均达轻微伤。
申请人仲某某于2023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
仲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制造事端,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且仲某某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