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的实施意见
来源:云南司法行政网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确保社区矫正依法适用、规范运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以及《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监管衔接配合
1.社区矫正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开展查找工作,并做好记录。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脱管:
(1)到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后超过3日未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虽查到其下落,但拒不到司法所报到、报告情况、接受社区矫正的;
(2)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司法所报告个人活动情况,且司法所走访、检查、核查超过3日均未见到本人的;
(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县(市、区)超过3日未返回的;
(4)经批准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县(市、区),但未在期限内返回超过3日的,或者外出实际目的地与批准的目的地不一致的;
(5)其他原因下落不明超过3日的。
2.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脱管持续超过30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每月核对一次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情况,确保情况真实、数据准确。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刑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二、加强社区服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衔接配合
4.社区服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在决定作出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其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其档案上进行书面备注,通知司法所暂停对该罪犯日常监管。
强制措施期间社区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终止。没有被人民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在变更强制措施后3日内书面通知其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继续执行社区矫正。
5.社区服刑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收到公安机关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监狱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加强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的衔接配合
6.社区服刑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送达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7.对缓刑、假释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由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
应当收监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原执行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报送、审批。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原执行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
社区服刑人员被报请收监执行期间脱离监管,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收监执行裁定、决定作出。
8.社区服刑人员被采取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的,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监决定生效后及时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送交作出上述决定机关,由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出监前一个月内由执行监狱通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原决定机关,出监时由原决定机关负责投送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9.涉外省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其社区矫正执行地看守所或指定监狱执行刑罚。由法院直接判处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时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在社区矫正执行地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上的,由看守所先行收押,再送到指定监狱服刑。
10.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因脱管被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裁定、决定后,立即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由其负责实施追捕。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裁定书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依据。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实施网上追逃。
11.对体内有异物的被收监社区服刑人员,其本人或家属自愿配合取出异物的,待医院取出异物后收监执行;其本人及家属拒绝手术或异物无法取出但经医院鉴别不影响身体机能、没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应当收监执行;对于为逃避刑事处罚故意吞食异物的,一律收监执行。
四、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监督
12.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向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入矫宣告,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2)司法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县(市、区);
(3)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未依法审核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
(4)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落不明社区服刑人员自发现之日起3日后仍未组织查找;
(5)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建议;
(6)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
(7)司法行政机关未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协助收监,未依法移交被收监执行罪犯的文书材料;
(8)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
(9)公安机关未依法协助送交收监执行罪犯,或者未依法对在逃的收监执行罪犯实施追捕;
(10)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情形。
13.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本意见未明确的程序和事项,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4.本意见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