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严防泄密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各股室、下属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拟公开前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坚持“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分级管理分级审核”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
第五条 局机关各股室、下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股室(事业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股室(事业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在征得其他相关股室(事业单位)的同意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八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内部”“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
(二)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三)保密审查经办人的签名、日期;
(四)股室(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五)分管领导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信息公开未经审查或审查把关,造成失、泄密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