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永清陶业工艺品厂:
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6228004328
地址:华宁县莲花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金国胤
我局于2022年11月15日对你厂进行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露天堆放物料,未按照环评要求将原料堆放于相对密闭的车间内;
2.“年产400万件陶瓷产品项目”的环评文件批准生产产品为生活陶、工艺陶、建筑陶,你厂用该项目生产线来烧结磷矿,项目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以上事实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视听资料;(四)当事人陈述;(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第1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第2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2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字〔2023〕5-01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厂的上述第1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我局决定对该违法行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
你厂的上述第2个行为,根据《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中生产工艺重大变动第6条的解释,因在我局开展调查前你厂已主动停止该违法行为,认定你厂该违法行为的依据不足,我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厂第2个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对你厂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你厂应当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厂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华宁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