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LE8UC40
经营者:邓爱林
经营场所:华宁县宁州镇世觉村
一、调查情况及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3年6月7日对你厂进行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青砖瓦试验窑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3年3月1日擅自开工建设2个窑体,2023年5月1日建成1个窑体投入生产使用,至2023年6月7日现场检查时,另1个窑体在建未完工;
2.青砖瓦试验窑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使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2023年6月7日,调取的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与调查情况相符合,构成违法主体。(2)2022年10月2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华宁县青砖瓦生产企业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华政办通〔2022〕38号)证实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不符合华宁县产业发展规划布局。(3)2023年8月14日,调取《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华宁分局协助调查函》(华环函〔2023〕26号)、《华宁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的复函》证实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用于建设青砖瓦试验窑的地块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并未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
2.证人证言:2023年6月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华宁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职工潘丽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潘丽江证实: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青砖瓦试验窑建成1个窑体投入生产使用。
3.视听资料:2023年6月7日拍摄照片证明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建设2个窑体,1个窑体投入生产使用,另1个窑体在建未完工;青砖瓦试验窑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4.当事人的陈述:2023年6月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华宁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经营者邓爱林授权委托人沐庆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沐庆华证实: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青砖瓦试验窑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23年3月1日擅自开工建设2个窑体,2023年5月1日建成1个窑体投入生产使用,至2023年6月7日现场检查时,另1个窑体在建未完工;青砖瓦试验窑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使用;青砖瓦试验窑共投入资金5万元。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3年6月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华宁宁州古建青砖瓦厂青砖瓦试验窑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2个窑体,2023年5月1日建成1个窑体投入生产使用,至2023年6月7日现场检查时,另1个窑体在建未完工;青砖瓦试验窑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使用。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环罚告字〔2023〕5-05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利;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厂的第1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我局对你厂第1个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厂的第2个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厂第2个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