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行复决字〔2019〕第5号
申请人:袁某,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华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无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4XXXXXXXXXX)、《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4XXXXXXXXXX)在同一地点2次处罚不服,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4XXXXXXXXXX)、《华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4XXXXXXXXXX)在同一地点2次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称:
夫妻俩不知道环城路上安装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分别在2019年5月30日,31日,6月20日,25日,27日共5次在同一地点(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被电子眼抓拍,但是5次都没有收到交通管理部门的短信告知,现在交警队拟每次扣3分,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累计扣15分,罚款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第三章处罚的决定第十四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处罚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书面告知。从违法行为发生到我找交警队领导之前,从未收到交警队的挂号信函。后交警队于2019年7月5日才补发短信通知我。本人认为,由于交警队没有及时告知我,导致我6月20日,25日在同一地点的两次违章行为,因此,交警队的处罚决定属于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三、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袁某对本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对其于2019年6月20日、6月25日在宁陶路因“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每次处以罚款150元、驾驶证记3分的两个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袁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不知道环城路上安装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社会进行了通告,且该道路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
(二)申请人袁某所称其机动车5次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被抓拍都没有收到短信告知。经查:其名下云FMXXXX号小型轿车自2016年以来共有16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以来共有6次,其中5次系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31日、6月20日、25日、27日在宁陶路上的“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以上5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后均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分别于2019年6月8日(两次)、6月30日、7月4日、7月6日由“交管12123”短信平台向其所持的“C1E”类机动车驾驶证备案电话进行了短信告知。
(三)申请人袁某于2019年7月24日到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6月20日、25日的两次“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ー十四条、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对其行为作出了每次罚款150元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决定,并出具了编号为530424XXXXXXXXXX、530424XXXXXXXXXX的两份简易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其违法情况及事实。
(四)申请人袁某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已于2004年4月30日废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决定:
(一)经审理查明:
1、违法事实审理查证及法律适用。
(1)本案违法事实审查。2019年6月20日17时42分,登记车主为袁某的云FMXXXX的小型轿车,在宁陶路与东门路交叉口4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2019年6月25日15时43分,登记车主为袁某的云FMXXXX的小型轿车,在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5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本案认定申请人所有的车辆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云FMXXXX的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照片,证明了该车的违法停车时间、地点;2019年4月12日发布的《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新增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告》,证明了抓拍违法停车具有依据。“交管12123”平台导出的车辆违法时间、系统写入时间和发送时间、目标手机号以及发送内容,证明了该车违法停车的抓拍、系统写入时间、发送时间、告知时间及内容。2019年6月20日17时42分,登记车主为袁某的云FMXXXX的小型轿车,在玉溪市宁陶路与东门路交叉口40米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记3分),系统写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6时14分17秒,系统发送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7时36分11秒;2019年6月25日15时43分,登记车主为袁某的云FMXXXX的小型轿车,在玉溪市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5米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记3分),系统写入时间为2019年7月4日6时13分30秒,系统发送时间为2019年7月4日8时5分16秒。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本案中,从监控抓拍到系统写入均未超过十个工作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系统显示写入当日(6月30日和7月4日),同时短信发送成功。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从违法停车抓拍审核无误到系统录入,再到提供查询,均未超过法定工作日。
(2) 被申请人告知义务及申请人收悉义务。本机关调查证实,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办公处所内有违法处理窗口和便民服务终端可供查询,“交管12123”平台也可自助查询,被申请人履行了“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的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规定,“发送手机短信”给违法当事人并不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是一种便民措施。而且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的证据采集合法有效,同时“交管12123”系统显示违法行为告知短信发送成功,视为已发送手机短信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八十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备案。根据规定申请人有保证接受信息渠道畅通的义务,包括手机的功能正常、费用正常、接受网络正常、备案号码准确、短信功能正常等收悉畅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称“未接收到交警部门的短信通知”有多种可能性,但从“交管12123”导出的数据分析,交警部门已经在向社会提供查询的同时,录入送达了车辆违法信息。
2、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疑问,本机关查明如下:
(1)申请人称,2019年5月30日、31日,6月20日、25日、27日共5次在同一地点(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被电子眼抓拍。本机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管12123”平台导出数据,五次违法停车均为不同时间,地点有①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5米处(6月25日、27日共两次); ②6月20日在宁陶路与东门路交叉口40米处(一次);③5月31日在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20米处(一次);④5月30日在宁陶路与北门路交叉口15米处(一次)。
(2)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称适用一般程序处理。本机关查明,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违章处罚条例》于2004年4月30日废止,其中提及的内容已失效。根据现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了申请人所有的云FMXXXX小型轿车每一次的违法停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袁某每一次处以15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申请人袁某的驾驶证每一次记3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4XXXXXXXXXX)、《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4XXXXXXXXXX)的处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