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3﹞第7号
申请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华宁县自然资源局
地址 :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生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华宁县自然资源局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
二、请求复议机关或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减轻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本案中申请人和李某明显是起辅助作用,申请人也是初次违法,所挖的磷矿全部被收缴,在本案中并没有产生违法所得,所以对申请人应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而不是初次违法行为就顶格罚款人民币60000元,这样就是违背法律的原则,请求复议机关减轻罚款。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第1项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这是属行政命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对其行政处罚过重,恳请华宁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对申请人做出公平、公正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
一、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拟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
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6日接收了华宁县公安局(华公〔森林〕案交字﹝2023﹞XXX号)移交的徐某某非法采矿案,根据华宁县公安局提供的侦查卷宗材料,对徐某某、李某、张某某盗采磷矿案进行立案查处。经华宁县公安局依法侦查查明,2022年10月3日至10月6日,徐某某、李某、张某某三人共谋到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洒拉村背后山上、黑豆场村土孤房公路边偷采磷矿,运输至昆明市晋宁区销售,由张某某负责找挖矿地点和放哨,并带徐某某、李某实地查看,由徐某某负责联系挖机和拉矿货车,口头约定利润分成,两次盗采磷矿共9车400余吨。第一次从黑豆场村土孤房公路边盗采的143吨因磷矿品位低未销售出去,堆放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中谊村一加油站背后铁路边上的一块空地内,第二次从洒拉村背后山上盗采的267.24吨运输至宜良县狗街镇高架桥下停放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黑豆场盗采点开采平面范围总面积83.4平方米,洒拉村盗采点开采平面范围总面积322.13平方米;黑豆场盗采点累计探获已采出矿石量195.83吨,磷矿矿石量五氧化二磷平均品位8.61%;洒拉村盗采点累计探获已采出矿石量1372.02吨,磷矿矿石量五氧化二磷平均品位20.44%。依据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磷矿石市场价的情况》,五氧化二磷平均品位分别为8.61%和20.44%,市场价分别为0元/吨和220元/吨。根据鉴定和市场价格认定,徐某某、李某、张某某三人所盗采的磷矿涉案总价值为220元/吨×267.24吨=58792.80元。经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核查多人的询问笔录,认定徐某某分工比重最大。
三、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徐某某、李某、张某某未办理任何采矿手续,擅自在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洒拉村背后山上、黑豆场村土孤房公路边偷采磷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于2023年3月23日向分别向徐某某、张某某、李某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华自然资行罚告字﹝2023﹞XXX号、XXX号、XXX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华自然资行罚听告字﹝2023﹞XXX号、XXX号、XXX号,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未申请听证)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2023年4月2日向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13日在二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在听证会上,徐某某及委托律师、张某某分别作出陈述,均提出处罚过重的意见,要求从轻处罚。华宁县公安机关查明徐某某和张某某在该案中占一半利益分成,徐某某是组织者,组织者应从重处理。2023年4月28日,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违法案件会审会议,经会审讨论,徐某某在青龙镇糯租村委会洒拉村背后山上、黑豆场村土孤房公路边偷采磷矿,是两个盗采点,虽停止违法行为,但已对矿产资源了造成损害,为了贯彻落实玉溪市打击整治盗采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以更严厉的措施重点打击整治各类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对徐某某及委托律师、张某某提出的意见和请求不予采纳。按照《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以6万元的罚款。
四、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和《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擅自开采国家规定施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处以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华宁县自然资源局案件会审会议决定,对徐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采出的矿产品267.24吨;3、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属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并无不妥,申请人只片面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条款进行申述,而忽视了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徐某某盗采磷矿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不服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申请行政复议,华宁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7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申请人为获取利益,主动联系张某某商定非法开采磷矿销售而获取非法利益。随后申请人伙同张某某、李某等人从黑豆场村土孤房公路边非法开采磷矿143吨,但因磷矿品位低未销售出去,堆放在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中谊村一加油站背后铁路边上的一块空地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未获得非法利益后,申请人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再次伙同张某某、李某等人从洒拉村背后山上非法开采磷矿267.24吨,非法开采的267.24吨磷矿运输至宜良县狗街镇高架桥下停放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黑豆场非法开采点开采平面范围面积83.4平方米,洒拉村非法开采点开采平面范围面积322.13平方米;黑豆场非法开采点累计探获已采出矿石量195.83吨,磷矿矿石量五氧化二磷平均品位8.61%;洒拉村非法开采点累计探获已采出矿石量1372.02吨,磷矿矿石量五氧化二磷平均品位20.44%。依据华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磷矿石市场价的情况》,五氧化二磷平均品位分别为8.61%和20.44%,市场价分别为0元/吨和220元/吨。根据鉴定和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李某、张某某三人所非法开采的磷矿涉案价值为58792.80元。
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3月23日向分别向申请人、张某某、李某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申请人和张某某的申请于2023年4月13日按程序举行听证。2023年4月28日华宁县自然资源局组织违法案件会审会议,经会审讨论,对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及被处罚人张某某提出的意见和请求不予采纳。2023年5月16日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对申请人作出:1.责令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采出的矿产品267.24吨;3.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因不服华宁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的答复书,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华宁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登记表、移交通知书、调查报告,非法开采磷矿勘测报告,磷矿石市场价的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违法案件会审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黑豆场村土孤房公路边、洒拉村背后山上非法开采磷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根据申请组织听证,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属于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虽然不属行政处罚的内容,但可以在行政处罚时一并提出,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项处罚内容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申请人的采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并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撤销此项没有实质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作出的(华自然资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