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华宁县防空地下室建设,提高县城防空袭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规定,结合华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指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个人新建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包括办公、商务、住宅、科研、医疗、文化等建筑。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建为主,应建必建,以收促建”原则,坚持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规定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含9层)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项目);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项目,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农民新建、翻新自用住房的,不得向其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建设单位缴费后,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足额保障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和备案手续时,涉及地下空间部分,应当征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凡未按照规定将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列入工程建设计划的,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对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时,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或提出易地建设申请;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向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按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复核后转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未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或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图设计。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根据审批权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已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项目开工,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擅自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施工图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规范对工程的质量全面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各种自动排气活门、通风、滤毒等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办批准的具有相应生产资质企业定点生产的产品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防空地下室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华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