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妇幼保健院、县疾控中心、县卫生监督局,局机关各股室:
为规范托育机构的备案管理,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5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0〕35号)和《华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工作方案》(华政办函〔2021〕5号)的文件精神,我局组织制定了《华宁县托育机构备案实施细则(试行)》、《华宁县托育机构设置
实施细则(试行)》和《华宁县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华宁县托育机构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二、华宁县托育机构设置实施细则(试行)
三、华宁县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华宁县卫生健康局
2021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一
华宁县托育机构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精神,规范全县托育机构的备案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在华宁县范围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备案。
第四条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是托育机构的登记机关。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托育机构。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等。
第六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担任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依规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重点要对拟办托育机构筹备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出具是否同意担任托育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复等。
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拟办托育机构申请人的齐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实地查看,及时给予书面回复。
第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委托辖区内具有托育机构卫生评价资格或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申请拟办托育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备案流程、备案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等。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备案资料准备齐全后向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和《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托育机构法人身份证;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专职园长、从业人员都应当取得与从事工种(岗位)相匹配的从业资格证明及其健康合格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自行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双方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自接收到托育机构齐全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当自接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人提供需要补齐的材料清单;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陆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的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托育机构备案书
2.备案承诺书
3.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4.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附件1
托育机构备案书
华宁县卫生健康局:
经 (登记机关名称)批准, (托育机构名称)已于 年 月 日依法登记成立,现向你局进行备案。本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机构负责人姓名:
机构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机构性质:□营利性 □非营利性
服务范围:□全日托 □半日托 □计时托 □临时托
服务场所性质:□自有 □租赁
机构建筑面积: ㎡
室内使用面积: ㎡
室外活动场地面积: ㎡
收托规模: 人
编班类型:□乳儿班 □托小班 □托大班 □混合编班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托育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开展和服务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儿童优先的原则和相关标准及其他规定,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不以托育机构名义从事虐待伤害婴幼儿、不正当关联交易等损害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 (章)
机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自编号:________(华托字2021第 号)
____ 年_____月_____日报我局的《托育机构备案书》收到并已备案。
备案项目如下: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机构性质:
机构负责人姓名:
华宁县卫生健康局
年 月 日
附件4
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托育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开展服务活动,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应当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等要求。
三、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华宁县卫生健康局
年 月 日
附件二
华宁县托育机构设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58号)文件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的场地应当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
第二十条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以下标准: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华宁县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58号)文件标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儿童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和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收托管理
第四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育管理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