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养犬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5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华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宁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犬只饲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政府和宁州街道办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县城环境噪声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犬只饲养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犬只饲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卫生、公安、建设、农业(畜牧)、工商、药监等部门组成的犬只饲养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开展狂犬病防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全县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制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配合农业(畜牧)部门做好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县城建成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掌握全县犬只数和实际免疫数,制定犬只免疫接种管理办法,定期收集辖区内养犬数和犬只免疫情况,做好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犬只交易管理,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控制外来病犬、带毒犬或未经检疫的犬只流入;
(六)药监部门负责加强对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用狂犬疫苗流通和使用的冷链管理,确保人用狂犬疫苗质量;
(七)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的地方,由当地党委、政府迅速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并在卫生、公安、建设、农业(畜牧)、工商、城市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处置,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烈性犬只。烈性犬只品种、标准由农业(畜牧)部门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卫单位;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第十三条 县城建成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县城建成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县城建成区养犬管理信息档案,养犬管理信息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建成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农业(畜牧)部门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三条 县城建成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条 携犬进入县城建成区,应当符合县城建成区的养犬条件。
第二十五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县城建成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县城建成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