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10月30日华政规〔2020〕2号公布 自2020年10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华宁陶”的品质与特色,保护“华宁陶”声誉、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涉县柴胡等70个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6年第128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华宁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为云南省华宁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范围为《地理标志产品华宁陶》标准中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五条 非“华宁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陶产品不得称为“华宁陶”。“华宁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地域范围内进行。生产者在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陶器,不得使用“华宁陶”作为产品名称。
第六条 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华宁县陶瓷文化产业服务中心。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核准、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成立“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分管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副县长任主任,成员单位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国家税务总局华宁县税务局、县陶瓷文化产业服务中心等单位组成,下设“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受理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的初审和现场审查;
(三)负责“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华宁县陶瓷文化产业服务中心应在“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协助其办公室抓好行业自律工作,积极参与规范“华宁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十二条 “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的专用标志由专用标志图案和“华宁陶”文字组成。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用于生产加工“华宁陶”的主要原材料产自于保护地域范围内;
(三)按照“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工艺的要求组织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华宁陶》标准和《华宁陶质量技术要求》;
(四)建立产品质量档案,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报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报送印制合同和所印制的包装图案、规格、数量以及粘贴专用标志印制的规格、数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者应当按公告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出租、出借、出卖或再许可给第三人。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的陶器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扩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生产者应当每年将“华宁陶”包装物和标志使用情况报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要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华宁陶”地方标准》和《华宁陶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达到标准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配合。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应加强对“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对“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华宁陶”名称或者“华宁陶”专用标志的;
(二)使用与“华宁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华宁陶”的;
(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上报有关部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华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华宁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华宁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华政规﹝20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