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5月20日华政规〔2022〕1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农经〔2020〕5号)、《玉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玉政规〔2021〕3号)的文件精神,结合华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宅基地管理工作实行县级主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责、村级主体的管理机制。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管理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不动产确权登记。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应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共同做好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宣传宅基地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负责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和日常监管,及时制止违法占用宅基地的行为。
村(社区)、小组依法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主体职责,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核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水利、电力、交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居)民通过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禁止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鼓励村民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的模式新建住房,村民自建房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建设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进行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第九条 宅基地的安排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未编制村庄规划或实行村庄管控的,不得审批宅基地,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
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综合考虑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宅基地现状、农村人口变化趋势等因素,科学确定宅基地规模和布局。
新编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预留宅基地空间,预留不少于5%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规划指标,合理保障村民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建设用地总量的前提下,每年安排不少于5%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村庄建设。
第十条 宅基地的安排使用应当与村庄和集镇建设、乡村建设、“空心村”治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综合整治等建设项目相结合,引导村民向集镇、中心村有序集聚,因地制宜就地城镇化。
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实行“建新拆旧”制度。宅基地安排使用应当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庄内有未利用空闲地的,不得审批新增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集镇规划区内,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集镇规划区外的坝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土地面积较少,不能满足上述户均占地面积标准的,按相应比例缩减户均占地面积。
第十三条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由县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满足村(居)民居住需要。
第十四条 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村(居)民户未取得过宅基地建设住宅的;
(二)参加旧村改造,且自愿拆除或者交回现有住宅给本村(居)民小组的;
(三)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六)因国家或者集体实施城市规划、乡镇村庄规划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七)夫妻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重新组建家庭,且无住宅或者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因规划实施旧村改造,在改造范围内有祖遗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经协商一致,拆除祖遗房及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交归集体,由村(居)民小组给予折价补偿;
(二)祖遗房权益人提出回原籍参与拆旧建新的,需经本村(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村(居)民小组提出书面请示,经村(社区)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十六条 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赠予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
(二)拒绝签订旧宅拆除协议或者已签订旧宅拆除协议但拒绝拆除旧宅、交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四)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处理宅基地申请管理工作。宅基地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本村(居)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含全部家庭成员信息、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等。
(二)公示。村(居)民小组依据已批村庄规划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内容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在本村(居)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居)民小组应当将农户的申请、村民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交村(社区)组织审查。
(三)审查。村(社区)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四)报送。审查通过的,由村(社区)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当场进行审核。报送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
(六)联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审联办,完成现场勘查和材料审核等工作。
(七)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联审结果,依法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审批同意的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在村(社区)公共场所予以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宅基地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村(居)民小组所有的,由双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签订土地所有权调整协议,经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查、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调整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要求拆除原有住宅、交回原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村(居)民小组应当经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经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查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宅基地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利用农村集体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房。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外观等建设住宅。建房施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宅基地建房应当进行勘测、设计,使用的图纸应当由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设计,或者使用通用图(即玉溪市滇中居民建筑规划设计图集,华宁县农村特色居民建筑图集)。
(二)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宅基地建房中,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开工前,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线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线。
第二十四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规划验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房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改建、扩建行为。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县不动产中心依法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县不动产中心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及住宅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得为非法获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把宅基地纳入地籍管理,以地籍子区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审批、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主动公开村庄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十条 县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相互配合,形成日常监管体系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体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力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华宁县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华政规〔202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