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2015年4月3日华宁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公墓所属乡镇(街道)辖区内具有当地户籍,没有享受国家规定丧葬抚恤政策的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乡两级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规划编制、审批、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湖泊管理、林业、财政、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内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选择上述安葬方式可享受殡葬改革惠民补助。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补助;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四)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五)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报县民政局备案。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统筹安排。
购买墓穴实行一人一穴原则,一人不能购买双墓穴,夫妻一方死亡,可以为(年满60周岁)健在的配偶预先购买合葬墓(不得超过1平方米)。
未经核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
(六)在骨灰公墓内购买活人墓(但是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七)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葬超标准墓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发改、乡镇(街道)等部门对公墓所在社区公墓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玉溪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