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市监处罚〔2024〕104号
当事人:华宁宁州继焕菜摊(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MA6QGUX94BADJJXCH76
住址(住所):华宁县宁州街道淘宝街蔬菜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继焕
2024年5月22日,我局依法委托云南三正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华宁宁州继焕菜摊经营的小米辣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6月21日检测机构出具编号为:No:SZCJ2405113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16日经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许可,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阳综合市场外淘宝街租用面积约12平方米的摊位,从事新鲜蔬菜零售。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从华宁县宁州街道河滨路宁荣市场门口农户手中以13元/kg的价格购进5kg小米辣,以14元/kg的价格在华宁县宁州街道宁阳综合市场外当事人摊点销售,至查获时,该批次小米辣已全部(包括抽样的3kg)销售完,货值金额70元。2024年6月25日,我局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于当日将《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同时进行现场核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并积极配合调查,调查过程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2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经营照片1份(2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的实际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4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米辣)的具体事实。
4、《抽样检验单》、《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检验照片抽样检验任务说明各1份(10页),该证据证明依法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小米辣的具体事实。
5、《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该证据证明抽样检验的小米辣经检验不合格的具体事实。
6、《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页),该证据证明检验结果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7、《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调查的具体事实。
以上证据符合法律法规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于2024年6月28日以“华市监罚告〔2024〕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无固定门面在集贸市场摆摊经营农副产品(水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小米辣)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指行为。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该情形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版)》中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不重复的内容继续有效,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市监〔2020〕2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第八类67条《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序第1种适用情形:“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51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51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采取裁量基准:处予300元罚款。
综合本案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账户名称:华宁县财政局,账号:24100000000327101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