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行复决字〔2019〕第1号
申请人:范某,男,彝族,1986年7月出生,华宁县人。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
住所: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殷智才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8〕113号),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8〕113号)。
申请人称:一、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与其四爹范某1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其四爹报警,民警到来后,申请人下跪、抱腿并无挑衅处警民警的意思,也并未将民警王某摔倒,当晚民警来后申请人就被朋友劝回家了。二、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到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接受讯问,派出所未出示任何证据。还把其父亲范某2带到审讯室审讯,其间其父亲出现头晕、恶心、胸闷的症状,民警拨打120将其父亲送至华宁县人民医院中医科治疗。三、认为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平、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范某于2018年8月16日酒后在范某1家门口吵闹滋事,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劝阻申请人不听民警劝阻,还多次辱骂处警民警,并采用下跪抱腿等方式阻挠民警执法,在此过程中申请人还抱住民警王某的双腿使其摔倒在地,因此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8〕113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案期限的规定,并于当日投送华宁县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有:行政处罚卷宗包括处警民警及辅警的证人证言,证人范某1、范某3证言,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调取的视频监控视听资料,民警照片等证据。
三、申请人所称的其父亲被民警带到审讯室审讯,系2018年9月12日,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即本案申请人)进行询问时,其父亲在派出所滋扰民警办案,扰乱单位秩序,被民警依法传唤带至办案区进行调查,与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案无直接的联系,案件卷宗现存于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民警执法及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或滥用职权,处罚裁量适当。
本机关认为:一、本案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宁州派出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处警经过,范某1、 范某3询问笔录,民警照片,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范某1户监控视频等。申请人于2018年8月16日在范某1家门口吵闹滋事,多次辱骂处警民警,并采用下跪、抱腿等方式阻挠民警执法,抱住民警王某的双腿使其摔倒在地的事实,民警的处警经过和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申请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
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人员体格检查表》等是华宁县公安机关专门针对案件进行调查的相关法律程序文书,申
请人均拒绝签字捺印,相关办案民警均作了详细记录,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程序上不存在违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在受理案件的一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
华宁县公安局对范某作出《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8〕113号)的证据材料齐全,通过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可看到范某吵闹滋事、辱骂民警,并采用了下跪、抱腿等方式,其抱住民警王某的腿使其摔倒也有视频为佐证,该案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运用法律依据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华宁县公安局对范某作出的《华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8〕1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九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