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行复决字〔2019〕第7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10月,红塔区人
委托代理人:无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
住址: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殷智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9〕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9〕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9〕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在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用手机编辑华宁县某乡镇一小孩被人贩子拐走后又迫于舆论压力将小孩送回原处的虚构故事,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之后被其他人转发并一起评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申请人本意是出于鼓励在网络上转发真实寻人启事的爱心人士,不是主观故意散布虚假谣言,且在看到有人在朋友圈转发其发布内容后就及时对该信息设为私密,不希望有人再转发,并在第一时间看到华宁警方发布的“华宁县某乡镇两岁走失男孩已找到,健康状况良好”的信息,及时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进行了转发。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详细调查后,变更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9〕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为500元以下罚款。
三、被申请人答复称:
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华宁县某乡镇某村李某向其乡镇派出所报称:其两岁的儿子于中午从家中出来后就不见了,请求公安机关帮忙查找。后该寻人警情通过微信在华宁县辖区范围内被大量转发,引起较大社会关注,至18日10时许,走失小孩在距该村子两公里的一柑橘地内被民警找到,随后华宁县公安局通过微信公众号及时向社会发布走失小孩已找到的相关信息。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刘某在得知走失小孩已被找到的信息后,为博人眼球,用手机编造“某乡镇小孩被人贩子拐走到了某地,后人贩子看到大量朋友圈转发信息后心理害怕,迫于舆论压力将小孩送回原处”的虚假事实,并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上,之后该言论被多人转发、评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
因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华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刘某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华宁县公安局提交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同日华宁县公安局对刘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责令交纳保证金1200元。
针对申请人刘某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答复如下:
申请人刘某提出:其本意是出于鼓励在网络上转发真实寻人启事的爱心人士,不是主观故意散布虚假谣言,且在看到有人在朋友圈转发其发布内容后就及时对该信息设为私密,并转发华宁警方发布的“华宁县某乡镇两岁走失男孩已找到,健康状况良好”的信息,刘某认为华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处罚过重,建议对其作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经华宁警方发布“华宁县某乡镇两岁走失男孩已找到,健康状况良好”的通告后。刘某在明知孩子被找到的消息后,仍然故意歪曲事实,用手机编造虚假事实并发布在其朋友圈,该信息经他人转发快手平台后被85人点赞、16人评论,浏览人员数据无法统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虽然刘某在朋友圈看到有人转发其编造信息后将信息设为私密,并转发华宁警方发布的信息,但刘某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其编造的事实作出相应的澄清说明,消除不良影响,以致其所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扩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华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虚构事实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民警执法及办理案件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罚裁量适当。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决定
(一)经审理查明:
违法事实审理查证,2019年11月18日11时许,申请人在明知孩子被找到的消息后,仍然故意歪曲事实,用手机编造虚假事实并发布在其朋友圈,该信息经他人转发快手平台后被85人点赞、16人评论,浏览人员数据无法统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虽然刘某当日知晓有人转发其编造的信息后就将该信息设为私密,并转发华宁警方发布的信息,但刘某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其编造的事实作出相应的澄清说明,消除不良影响,以致其所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扩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本案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9年11月20日查获,2019年11月22日作出处罚,及时高效,有效打击散布谣言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予以确认。
(二)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刘某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属散布谣言,且在网络上扩散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已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被申请人对刘某散布谣言后,采取相应挽救措施并主动承认错误,给予刘某单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华宁县公安局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华公(宁州)行罚决字〔2019〕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宁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