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不服行政强制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华政行复决字〔2023〕第3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
住所: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方利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华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宁县公安局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华公(盘溪)强戒决字〔2023〕XXX号《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机关于2023年5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华宁县公安局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华公(盘溪)强戒决字〔2023〕XXX号行政强制决定书。
二、申请人称
我本人没有吸毒,如果真的吸毒,就不会主动打开我家的大门和派出所的一起去验尿和验头发。派出所的什么都没有问我,直到把我强行带到华宁县公安局都不告诉我理由和原因,在华宁公安局询问室,什么都不问我就把材料打好叫我签字画押,我原因和真相都不明白是什么,所以我不认可他们所谓的处理决定,我不能不明不白的签这样的字,我多次说明事实真相我没有吸毒,可他们不管我提出来的事实,他们说:“叫我两年回来后再来告他们”,就强行把我带上车送到第三戒毒所,他们的这种行为冤枉了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本就是不给我活路。
今天我行使我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政策是不冤枉一个好人,虽然我以前吸过毒,可我已经改正我的错误了,可是公安局不给我改正错误的机会,法虽是无情的,但是也要有充分的证据、不能乱定性,事实真相不清就决定了我的命运。第一、我什么时间吸毒,在什么地方;第二、我和哪个买过毒品;第三、是哪个卖给我的毒品;都不过问,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没有确切的证据就强行定我的“罪”。所以,欲加之罪我是不会签字的,就算要枪杀我也应让我知道原因和理由吧!也才能让我心服口服、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足够的证据证明我吸毒,我无话可说,公安虽是执法者也要重证据和事实。
以上所说句句属实,如有假话我负完全责任、恳请华宁县人民政府重视我的这份复议申请书,请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核查此案,支持我的复议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调查:马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8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08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20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09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23年03月31日11时许,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后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对马某某的尿液进行AB瓶封存提取,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送检的马某某尿液中含有吗啡成分。因马某某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现再次吸食毒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马某某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的吸毒前科材料、马某某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鉴定意见、认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马某某近期有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且马某某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3月31日,华宁县公安局依法对马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针对申请人马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对马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请求、事实及理由答复如下:
(一)关于马某某称其未吸食毒品。2023年03月31日11时许,华宁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的尿液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为进一步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马某某的尿液进行提取,使用A、B瓶封存,由马某某签字确认,然后立即送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马某某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民警将该检测结果告知马某某后,马某某未能提出其有使用过含有吗啡成分药品的具体情形,故能证实马某某近期有吸食过含有吗啡成分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马某某陈述民警未听取其申辩。2023年03月31日马某某涉嫌吸毒被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依法传唤后,民警依法对马某某进行询问,也听取了马某某的申辩,民警均将询问事项及马某某的答复如实记录在询问笔录上,但马某某拒绝在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全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
综上所述,马某某吸毒一案,华宁县公安局依法对马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未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应当维持。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决定
(一)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31日11时许,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民警在对辖区吸毒人员展开排查过程中,发现家住华宁县盘溪镇XX社区XX路X号的马某某有复吸毒品的可能,将其传唤至盘溪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11时16分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后又传唤马某某至盘溪派出所办案区做进一步调查。11时30分向马某某送达了华公(盘溪)行传字〔2023〕XXX号传唤证、华公(盘溪)行传通字〔2023〕XXX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因被传唤人马某某不提供具体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家属且马某某拒绝签字,同时,对马某某进行人员体格检查,其拒绝在检查表上签字。12时05分至10分许,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办案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下,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马某某尿液进行了AB瓶提取待送检,制作了提取照片,马某某对提取的尿液予以确认,但拒绝在提取笔录上签字。随后,马某某被送往华宁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当天,华宁县公安局委托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马某某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马某某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并告知检验结果,马某某拒绝签字。2023年3月31日20时42分至21时23分,华宁县公安局对马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询问,马某某大多以“我不知道”等否认自己吸食过毒品的情况,马某某拒绝签字。当天,华宁县公安局根据送检的马某某尿液中有吗啡成分和其本人吸毒戒毒史,认定马某某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并告知其本人,马某某拒绝签字。2023年3月31日21时24分许华宁县公安局向马某某宣读了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送达了华公(盘溪)强戒决字〔2023〕XX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华公(盘溪)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往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另查明:马某某因吸毒,于2012年2月2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7月2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5月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于2018年11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08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于2020年11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被华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2年09月1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二)本机关认为
1.本案事实清楚。2023年3月31日11时许,华宁县公安局盘溪派出所在对辖区吸毒人员排查中,发现家住华宁县盘溪镇XX社区XX路X号的马某某有复吸毒品的可能,经依法对其传唤,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后对其尿液进行了AB瓶提取送检,检测结果为送检的马某某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公安机关结合马某某自2012年以来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吸毒戒毒史认定其吸毒成瘾及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案件定性准确。马某某被提取送检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有吸毒史,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3.适用法律准确。马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法律适用准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华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华公(盘溪)强戒决字〔2023〕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