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云南省华宁县宁州街道宁康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杨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12月4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2024年12月13日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与某公司证据交换,2025年1月13日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听取某公司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伍某某擅离职守,未在施工现场指挥挖机,不属于工伤,撤销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我公司对伍某某受伤全过程进行走访和了解,发现:华宁县社保局工伤认定缘由“2024年8月1日受理伍某某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如下:2023年9月1日伍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至滇中引水某项目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10月23日9时40左右,伍某某在指挥挖机清理路面(地点在华宁某地)的时候,由于路面不平导致伍某某倒地摔伤,受伤后由工友张某和老板何某某开车将其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
具体事实经过:2023年10月23日7点何某某安排伍某某到华宁某地指挥白师傅挖机作业,从据挖机白师傅处得知:伍某某刚开始在挖机旁指挥挖机,后来他没看见伍某某在什么地方受伤,受伤后还找他要烟抽,一会儿张某、何某某送他去医院了。何某某问他在哪里受的伤,心想着回头去看看受伤现场,伍某某自己也说不清楚在什么位置受伤。
根据现场人员作证、调查、走访及勘察实地(施工便道处未深坑及巨石),伍某某在工作期间,未在挖机旁指挥挖机施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场)去其他地方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何某某一直追问伍某某在什么地方受伤,他故意隐瞒事故地,受伤后公司已告知中铁一局滇中引水项目安质部,多次安排伍某某和安质部工作人员说明受伤经过,他本人从未和安质部工作人员叙述受伤经过及联系按照保险赔付,他以受伤为由,讹诈公司赔偿伍某某贰拾万,公司不予赔偿;又向华宁县社保局提出按工伤认定处理。为此某公司认为伍某某擅离职守,未在施工现场指挥挖机,不属于工伤范畴。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分别答复如下:
1.伍某某于2024年8月1日向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内包含挖机师傅白某某和工友张某、张某1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载明伍某某受伤当日由张某1驾车将其送往滇中某引水项目某地处施工,后伍某某在项目上帮挖掘机驾驶员白某某指挥挖机清理毛路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由何某某和张某将其送到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
2.根据伍某某工伤申请提供证明材料显示:据挖机驾驶员白某某证明,伍某某系在高茶寨帮其指挥挖机清理毛路时不慎摔倒,张某、张某1证明伍某某在工地指挥挖机时摔倒。华宁县人社局2024年9 月 4 日向某公司法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时,王某证实伍某某是在工地指挥挖机时受伤的,当时让伍某某报保险,伍某某不同意,让伍某某私了,因为伍某某索要赔偿费用高,双方未能谈拢。
3.伍某某与公司相关赔偿纠纷不属于华宁县人社局受理范围。2024年8月1日,华宁县人社局受理伍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华人社伤举证字〔2024〕第06号)并通知某公司领取,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16时47分领取该通知。举证通知明确告知某公司伍某某以“其由某公司聘至滇中某引水项目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10月23日9时40左右,伍某某在指挥挖机清理路面的时候,由于路面不平导致伍某某倒地摔伤,受伤后由工友张某和老板何某某开车将其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干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为由,向我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其在15日内提出举证。某公司并未按照通知要求时限提出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由于公司未在15日内提出举证,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电话告知某公司该情况,并通知公司法人王某配合做调查询问,王某于9月4日到我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王某认为伍某某系在工地指挥挖机过程中不小心摔倒。
4.伍某某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要求,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7日11时31分向某公司发出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伍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安排伍某某在滇中某引水项目部担任普工工作,职责是施工。2023年10月23日某公司代理人何某某安排伍某某到华宁县某地指挥挖机驾驶员白某某作业。当白某某驾驶的挖机作业至一箐沟处时,伍某某顺着小路去给挖机探路,去探路前伍某某并未受伤。伍某某前去探路10多分钟后回到白某某驾驶的挖机附近,伍某某告诉白某某其摔倒受伤,白某某发现伍某某身上有伤情。随后张某、何某某将伍某某送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江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伍某某病情为:1.左锁骨干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
2024年8月1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伍某某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5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法定期限内某公司未就伍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举证,2024年9月4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伍某某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2024年9月26日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会议讨论和负责人审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1.左锁骨干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软组织挫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确认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证明、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明材料、现场施工照片及工资记录、调查笔录、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伍某某与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伍某某受某公司安排到滇中引水某项目部担任普工工作。事故当日伍某某在滇中引水二期玉溪段的华宁县某地工地指挥白某某驾驶的挖机搭建便道,为探明白某某驾驶挖机的作业行进方向,伍某某顺小路去探路,探路过程中伍某某摔倒受伤。虽然无证人目击伍某某摔倒受伤的过程,但伍某某的人身在探路前并没有认定为工伤的伤情存在,探路也属于指挥挖机作业的内容,伍某某探路摔倒受伤后由张某和何某某送到江川区人民医院治疗,江川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且某公司举证证据不能证明伍某某被认定为工伤的伤情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华宁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调查、确认伍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伍某某为工伤,符合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0240007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0240007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