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昌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不服,于2025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3月21日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2025年3月24日华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与李某某证据交换,2025年3月29日李某某提交补充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家的店”标签违法行为重新履行调查职责,并作出立案处理;
3.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家的店”销售的拔丝蛋糕配料表使用“等”字模糊标注,未明确列出所有成分,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第4.1.2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不清,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1.未核实“等”字标注的违法性,根据GB7718-2011第4.1.2条,配料表必须按添加量递减顺序完整标注所有成分,仅标注“等”字属于故意隐瞒具体成分,可能涉及过敏原或添加剂未明示,已构成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要求商家提供完整配料清单或核实“等”字替代的具体成分,直接以“轻微违法”结案,调查明显不充分。
被申请人未说明商家如何“及时改正”,亦未核查整改后标签是否合规(如是否删除“等”字并补充完整配料),属事实认定不清。
2.未评估潜在危害后果,标签不完整可能导致消费者误食过敏原(如坚果、乳制品等),存在健康风险。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危害后果”,仅主观推定“未造成危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轻微不罚”需同时满足“及时纠正+无危害后果”的法定要件。
二、法律适用错误,混淆“瑕疵”与“违法”界限。
1.错误引用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现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标签瑕疵可责令改正”,但该条款不适用于故意隐瞒成分的行为。本案中,使用“等”字系实质性标签缺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标签应真实、准确、完整”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而非简单归类为“瑕疵”。
2.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严格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最低处罚金额为五千元,且未将“标签不完整”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被申请人滥用“轻微不罚”裁量权,与法律保障食品安全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知情权。
1.未依法告知具体理由,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未详细说明“违法轻微”的具体依据(如未提供整改证据、未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风险),亦未解释为何不采纳申请人举报内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应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的规定。
2.未核查整改真实性,被申请人仅单方采信商家“已改正”的陈述,未对整改后的产品标签进行复查,程序明显失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某某家的店”标签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纵容食品安全隐患,严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与健康权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通过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中心派单收到申请人李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市局通过邮寄方式收到投诉举报信的时间为2025年1月11日)后,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投诉举报相关处理工作。对申请人所举报的“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配料表未能明确列出所有配料成分”的事项,于2025年1月20日对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开展现场调查,经查,申请人所述内容属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2025年1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上述处置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调查充分、事实认定清楚。
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进行现场调查时,在店内正中货柜上发现摆放涉举报的“拔丝蛋糕”,背面贴有标签,标签上配料表内容为:面粉、鸡蛋、糖、肉松、油等,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所述内容一致,违法事实成立。在线索调查过程中,经询问该店店长,该批次“拔丝蛋糕”产品并非由该店生产,而是从通海购进,标签标识是供货商制作粘贴的,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隐瞒成分、制作配料表不全的食品标签行为;被举报人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21日共购进了涉举报的“拔丝蛋糕”40盒,共销售了32盒,销售金额384.00元,剩余8盒均退回给供货商,违法持续时间短、违法金额较低,且至今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涉举报的“拔丝蛋糕”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危害后果,属违法行为轻微;被举报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第一时间下架并退回了配料表标注不全的产品,同时立即启动食品召回程序,张贴召回公告,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处理,属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综上,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不予立案情形。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和线索处置决定有法律依据。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的规定,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被举报人销售配料表标注不全的食品(拔丝蛋糕)的行为,属《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行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拔丝蛋糕),并对店内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完整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载明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对配料表标注的完整性未作出详细规定,被申请人并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也未认定过被举报人配料表标注不全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对于申请人所引用的《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未正式出台。综上,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线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三)被申请人对举报违法线索的处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开展核查,在确认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后,于2025年1月21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拔丝蛋糕),并对店内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完整的检查,被举报人第一时间下架并退回了配料表标注不全的产品,同时立即启动食品召回程序,对已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处理,并于2025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涉举报产品退回记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对被举报人的整改情况开展现场复查,复查时店内已未经营涉举报产品“拔丝蛋糕”,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5年1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上述处置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人仅负有限时答复和程序性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义务,因此,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调查执法的相关资料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开展核查,核查发现案涉商家店内正中货柜上摆放涉举报的“拔丝蛋糕”,背面贴有标签,标签上配料表内容为:面粉、鸡蛋、糖、肉松、油等,与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所述内容一致。案涉商家该批次“拔丝蛋糕”产品并非由案涉商家生产,而是从通海购进,标签标识是供货商制作粘贴,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21日案涉商家共购进涉投诉举报的“拔丝蛋糕”40盒,共销售出32盒,销售金额384.00元,剩余8盒均退回给供货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向案涉商家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案涉商家于2025年1月23日前改正: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拔丝蛋糕;对店内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完整的检查。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编号1290426071716)向北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5年1月24日案涉商家向北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开展整改复查,案涉商家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完成。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线索不予立案。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编号1291424575916)向申请人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原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整改报告、整改复查意见书、复查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行政复议补充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置。经被申请人核查发现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存在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涉商家共购进涉投诉举报的“拔丝蛋糕”40盒,销售出32盒,剩余8盒均退回给供货商,销售金额384.00元。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违法持续时间短、违法金额较低,且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涉举报的“拔丝蛋糕”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华宁宁州某某家糕点店收到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按要求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已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分别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处置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