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 | 职权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承诺时限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监督方式 | 救济途径 | 备注 |
| 01 | 华宁县 农业局
| 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自2006年11月1日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部门规章:《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农业部第31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二○○四年四月九日国务院第404号令)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
| 1.受理环节:渔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无原因超时办理,久拖不报;不能一次告知所需材料的情形时要督促整改; 2.审查环节:渔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严格审查或故意让虚假资料通过;擅自降低审查标准。现场检查结果的判断,不客观、公正的要督促落实整改、纠正 3.其他:渔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要予以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企业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因监管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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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华宁县 农业局
| 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 1.受理环节:渔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无原因超时办理,久拖不报;不能一次告知所需材料的情形时要督促整改; 2.审查环节:渔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严格审查或故意让虚假资料通过;擅自降低审查标准。现场检查结果的判断,不客观、公正的要督促落实整改、纠正 3.其他:渔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要予以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同意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在企业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6.因监管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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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华宁县 农业局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
| 1.检查责任:上级下达任务及时受理;2.处置责任:制定监督抽查实施方案;3.组织持证人员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抽取样品;4.按检验规程对规定检验项目进行室内检验;5.出具检验报告并送达;6、对检测不合格种子及时上报,并做出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下达任务完成抽检任务的 2.不严格按检验规程操作; 3.出具虚假检验提报告; 4.在质量抽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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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华宁县农业局 | 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自2006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
| 1.事先通知:在检查实施前,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的内容、对象等,以便相对人参与检查。 2.表明身份:是指检查主体在进行检查时,应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包括出示工作证件、授权证书或佩戴公务标志等。 3.说明理由:在进行检查时,应告知相对人进行行政检查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说明理由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 4.收集信息: 是行政检查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是指检查主体依据法定的方式,如调卷审查、进行登记和统计、实地检查、搜查、对相对人查问等方式了解事实真相和提取证据信息的行政活动。 5.作出检查结论:检查机关在进行检查后,要根据所收集到的信息资料作出一定的结论。 6.事后告知:检查完毕后,检查机关基于其法律义务将相关事项告知相对人的活动,从而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并能相应地维护相对人的权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责令整改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改进监督检查职责或滥用职权,在检查工作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引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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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华宁县农业局 | 农药残留量检测 |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 |
|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未进行检测。 2、未校准进行农残留量检测,并上报检测结果。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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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华宁县农业局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销售、撤销或收回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批准文号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添加违禁物质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及时移送同级公安管理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受检单位红包,影响有关评审、评估公正的;3.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4.监督检查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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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华宁县农业局 | 兽药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
| 1.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给予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或给予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重大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受检单位红包,影响有关评审、评估公正的;3.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4.监督检查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五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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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华宁县农业局 |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 1.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给予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 3.移送责任:对重大违法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受检单位红包,影响有关评审、评估公正的;3.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4.监督检查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七十条;其他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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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华宁县农业局 | 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令第13号)第三十六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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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对各屠宰场(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受检单位红包,影响有关评审、评估公正的;3.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4.监督检查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一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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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华宁县农业局 | 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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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检查责任:定期对奶畜饲养场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进行现场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予以行政告诫、公告、暂停销售、撤销或收回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准运证明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违法添加违禁物质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及时移送同级公安管理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2.在履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受检单位红包,影响有关评审、评估公正的;3.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4.监督检查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 1、纪检监察投诉:华宁县纪委,电话号码:0877-5011111 2、信函投诉:华宁县农业局政策法规股,通讯地址: 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5号,邮政编码:652899,电话号码:0877-5016025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农业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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