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001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的 身份证件:适用于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情况。 |
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
10个工作日 |
省级税务机关 |
| 24002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1.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 2.《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3.申请之日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对账单仅限于电脑打印的流水账对账单,对账单印鉴日戳必须清晰。凡纳税人提出申请所在月份的1日至申请之日无资金流动的,还须提供银行出具的申请当日银行存款余额证明); 4.提出申请所在月份的1日至申请之日的现金日记账(余额)复印件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复印件; 5.《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情况核实表》; 6.当期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支出预算和相关会计凭证复印件,其中应付职工工资相关会计凭证是指当期计提的应付工资会计凭证复印件; 7.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当期《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8.如遇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单独提供有关鉴定部门的灾情、事故证明; 9.如果资金余额中包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单独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0.当期货币资金余额与税款所属期当期《资产负债表》中“货币资金”期末余额差额的情况说明和主要支付凭证复印件;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省级税务机关 |
| 24003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1.《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2.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符合条件当场受理,3个工作日内办结,节假日顺延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04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1.定期定额调查申请审批表; 2.证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与实际经营不符的证据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05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06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
1.《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核定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不能据实预缴的原因,申请核定的预缴方式,纳税人上年度预缴方式、预缴额,以及月、季平均预缴额;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材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07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六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报经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批准。” |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材料 |
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 24008 |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1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33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34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
注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及发票; 2.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 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 3.《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 4.《税务登记证》副本。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注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内书面答复。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09 |
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16条:“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
书面申请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12 |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3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 印件;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13 |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4条:“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2.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4.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5.购买方所购货物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取得的专用发票未经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14 |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申请实行“预征―结算”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持总机构税务登记证、近两年相关财务报表(经营期不足两年的报近期财务会计资料)、增值税税负率、财务核算制度、所属分支机构名称明细、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县)等资料。(属省内跨州、市经营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州、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州、市国家税务局;属州、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须报经州、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执行,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报州、市国家税务局的同时应抄送有关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实行增值税“汇总计算、分别入库”办法的试点纳税人,由总机构持所属分支机构清册(含营业执照号码、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和所在地等)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主管国税机关正式行文(附企业申请和分支机构清册),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执行)。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预征―结算”申请审批办结 时限为15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预征-结算”申请由省国税局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计算、分别入库”由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
| 24015 |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1.所属分支机构名称明细; 2.州、市级国税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16 |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
1.《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 3.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 4.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 5.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17 |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
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3.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 4.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18 |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
1.书面申请; 2.生产工艺流程详细介绍;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指标采集测算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45个工作日 |
省级税务机关 |
| 24019 |
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税额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0〕100号)第3条:“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纳税人实际进口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进口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0 |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1 |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5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情况进行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第1条:“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
提交资料内容包括: 援助项目名称、援助方、受援单位、购货方与供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等,并填报《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如委托他人采购,需提交委托协议和实际购货方的情况,包括购货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供货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复印件)送交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22 |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
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3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1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4 |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3.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5 |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
《拍卖货物免征增值税申请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6 |
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
1.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7 |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十)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8 |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十一)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1.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2.纳税人与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安置转业干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安置转业干部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29 |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十二)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备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
企业: 1.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2.纳税人为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安置城镇退役士兵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个体经营户: 1.《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备注: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30 |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
1.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7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3)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4)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②出口发票; ③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④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3.出口企业视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六条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第十八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1.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4.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5.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①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 ②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③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①项原始凭证。 上述①、②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①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②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③《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①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②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③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④《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1.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 3.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4)原始凭证①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②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③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④《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或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5.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9条:“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
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1、2项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若为其他单位资格认定,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
| 6.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
| 7.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
| 8.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11条:“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
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
| 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审核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第4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
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应持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退税账户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研发机构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应提供下列资料: 1.《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 2.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付款凭证;�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10.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至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
书面申请、举证材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或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截至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复审;省国家税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反馈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
省级税务机关 |
| 11.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5条:“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
备案登记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登记表》及电子数据; 2.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代理出口协议以外文拟定的,需同时提供中文翻译版本。 3.委托方经办人护照或外国边民的边民证原件和复印件。 备案核销: 1.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盖有单位公章且填写内容齐全的纸质《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货物备案核销表》及电子数据;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人民币结算的为盖有海关验讫章其他联次) |
县区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
| 12.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第2条:“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13.免税卷烟核销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第1条:“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出口发票; 4.出口合同; 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提供);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14.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或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或县区级税务机关 |
| 15.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免)税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第2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
一、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6.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4031 |
列入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30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第31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 |
1.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2.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32 |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9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定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3.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33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
1.《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2.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3.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34 |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
1.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2.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证明; 3.《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35 |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
1.完税证明正本; 2.《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36 |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
1.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 2.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4039 |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
| 24040 |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第7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
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 2.《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41 |
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中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
1.白酒相关经济指标申报表; 2.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申请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
| 24042 |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66号)第4条:“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
1.《葡萄酒购货证明单》退税联; 2.《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43 |
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审批 |
1.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3条:“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包括将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连续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财税〔2011〕87号文件退(免)消费税规定且需要申请退(免)消费税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以下简称资格备案)。未经资格备案的使用企业,不得申请退(免)消费税。”� |
1.《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3.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4.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5.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6.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无需提供此项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进口地海关 |
| 2.定点直供石脑油、燃料油免税数量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第17条:“生产企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的数量在计划限额内,且开具有‘DDZG’标识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免征消费税。开具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先行申报缴纳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使用企业购进的石脑油、燃料油已作免税油品核算的,其已申报缴纳消费税的数量可抵顶下期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数量。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的,不得免征消费税。” |
1.《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表》(执行定点直供计划的企业总部提交); 2.州市级国家税务局要求的相关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3.乙烯、芳烃生产企业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二、使用企业仅以国产油品生产化工产品,向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生产化工产品实际耗用的油品数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开具收入退还书,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101020121)退税。三、使用企业既购进国产油品又购进进口油品生产化工产品的,应分别核算国产与进口油品的购进量及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的实际耗用量,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负责对企业退税资料进行审核。对国产油品退税,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办理。” |
仅以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在每月纳税申报期报送的资料)�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的已认证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44 |
销货退回的消费税退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3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
1.购买应税消费品的支付凭证; 2.销售应税消费品缴税凭证。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45 |
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2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关资料; 2.州、市国税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46 |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第2条:“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47 |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
不征消费税的需提供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48 |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含与港澳台协议)待遇审批 |
1.享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对方居民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46项: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第3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第16条:“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
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4.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5.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
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取得协定(含与港澳台安排、协议)待遇相关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审核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30个工作日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4049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一、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所指定部门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二、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 |
州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4050 |
预约定价期满后对需要续签的企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57条:“预约定价安排期满后自动失效。如企业需要续签的,应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前9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报送《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并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续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向企业送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答复书》。税务机关应审核、评估企业的续签申请资料,与企业协商拟定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并按双方商定的续签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与企业完成续签工作。”第58条:“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第46条:“企业可以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第47条:“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
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书》; 2.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说明现行预约定价安排所述事实和相关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并且一直遵守该预约定价安排中的各项条款和约定。 |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出谈签意向)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
| 24051 |
企业就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69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
主管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52 |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的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6条:“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第9条:“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第4条:“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
主管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州市级税务机关 |
| 24053 |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
| 24054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第5条:“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 24055 |
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中资企业可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
1.《非境内注册企业关于认定为居民企业的申请》; 2.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4.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5.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6.企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7.企业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境外中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中国主要投资者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40个工作日 |
省级税务机关 |
| 24056 |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
1.《企业关于确认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申请》及需确认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名单应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 2.需要确认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40个工作日 |
省级税务机关 |
| 24057 |
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24条:“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 |
1.《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申请》; 2.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3.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58 |
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业务的核准 |
1.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16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
1.《关于重组业务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重组的商业目的、方式及重组完成时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方式、结果及会计处理结果;(注:企业重组各方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上述申请内容应包括重组各方情况) 2.重组的协议或合同; 3.涉及债务重组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还应提供债务重组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占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4.涉及股权收购业务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涉及资产收购业务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6.涉及企业合并业务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并,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涉及分立业务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分立,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县区级税务机关办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由省级税务机关办理的时限为4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级税务机关(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
| 2.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债权转股权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3.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4.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资产收购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5.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6.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分立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 7.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重组,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应按照《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要求,准备资料。 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主管税务机关的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
依据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执行 |
| 24070 |
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22条:“居民企业从与我国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对方国家取得所得,并按该国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所得已享受的免税或减税数额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第30条:“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包括按照《通知》第十条规定的简易办法进行的抵免)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适用简易办法抵免的核准: 1.《关于境外所得税收适用简易办法抵免的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企业及投资境外的基本情况,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的项目及金额; 2.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 3.选择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的,应提供无法真实、准确确认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具体原因; 4.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证明; 5.取得境外投资收益的,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的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适用税收饶让抵免的核准: 1.《关于境外所得税收适用税收饶让抵免的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企业及投资境外的基本情况,企业在境外取得所得的项目及分项目享受的减免税金额; 2.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减免税的依据及证明; 3.涉及取得境外投资收益税收饶让抵免的,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的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县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或税源管理部门 |
20个工作日 |
县区级税务机关 |
| 24085 |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第24条第3款:“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四、事务所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 |
1.《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 2.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 4.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5.事务所及分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拟任分所负责人简历; 6.分所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事务所最近2年度资产负债表; 8.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
20个工作日 |
在云南省设立分所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审核批复;跨云南省设立分所的,由分所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事务所申报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审批 |
| 24086 |
注册税务师资格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4项: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
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
依据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
依据相关部 门规定执行 |
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 |
| 24087 |
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第10条:“凡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资格证书到所在地的省局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省局管理中心审核后,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满二年的,给予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执业备案’章;对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满二年或者暂不执业的,给予非执业备案,在证书备注栏加盖‘非执业备案’章。” |
1.《注册税务师执业核准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所在税务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两年专职从事涉税服务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及与拟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连续发放表复印件和社会保险连续缴纳情况证明。 |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
依据相关部 门规定执行 |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