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华)文综罚字〔2025〕F-000004号
当事人:韩XX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居民身份证(532122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等):云南省昭通市XXXXXXXXXXXX
(违法事实和证据)2025年09月20日22时34分,华宁县文化和旅游局张舒文微信收到屠XX发来的举报信息,说明华宁蒙牛别提多美组织会员到昭通旅游,18号的出行,21号的回来。2025年9月23日15时14分,华宁县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朱常青(25030521001)、张舒文(25030521015)对位于华宁县宁州街道东风路72号进行现场检查,法人和负责人均不在,执法人员现场向卢XX了解情况。2025年9月24日15时12分,朱常青(25030521001)、张舒文(25030521015)对位于华宁县宁州街道东风路72号进行现场检查在向现场负责人韩XX出示执法证并说明来意后,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后,依法检查核实。该场所证照齐全并亮证经营,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4XXXXXXXXXX。当事人韩XX未能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执法人员当即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来我局进一步调查处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举报信息微信截图;
二、现场检查(勘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份;
三、文书编号为(华)文综检(勘)字〔2025〕C-000004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2页;
四、对韩XX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六、云南省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境内旅游合同1份;
七、韩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八、韩XX提供的微信收款转账记录截图1份共1页;
九、韩XX提供省内包车合同微信截图1份共1页。
以上证据,已向当事人出示,当事人均予认可。经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据合法确凿,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当事人韩XX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全链条调查。组织会员出游并非出于盈利,同时当事人也并未有违法所得,属于初犯,已完成整改并不再犯。参照《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等下处罚裁量基准》旅游行政处罚第121条之规定,当事人违法情况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华)文综罚告字〔2025〕F-000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处罚理由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文旅规[2023]3号)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华宁县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华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华宁县文化和旅游局
2025年11月2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